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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
发布日期:2016-05-17

   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某,男,司机。2011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韩某开车与前来阻拦施工的被害人位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韩某将位某某踹倒在地,致其头部摔在地面上,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认为韩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的大部分事实没有异议,便辩称没有踹到被害人。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韩某在被害人醉酒闹事想打被告人时本能的用腿去挡,并没有将被害人踹倒,被害人倒地是因为酒精的作用,因此被告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不构成犯罪。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韩某开车在德州市经济开发区袁桥乡香坊赵村南变电所1号塔施工时,被害人位某某酒后将电动车停在路中间,无故辱骂施工人员,被告人韩某见状,便开车绕路到了香坊赵变电所东500米处的2号塔处,被害人位某某随后又赶至此处,骂被告人韩某及副驾驶座上的工人,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后在被告人韩某欲开车走时,被害人位某某因阻止其走,将被告人韩某驾驶的货车的左侧反光镜拽坏。被告人韩某再次离开,将车开至香坊赵村南东方红东路北侧,被害人位某某骑电动车再次赶至此地,并将电动车停放在被告人韩某车前,阻挡其前行,为此两人再次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韩某用脚将被害人位某某踹倒在地,位某某头部摔在地面上,后被送往医院,2011年3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位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因被害人位某某阻拦施工而与之发生争吵,为排除妨害,用脚踹被害人肘部位置,令其倒地后头部碰撞地面,造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鉴于被害人位某某酒后到施工现场索要钢管不成而阻挠施工,且将被告人韩某所驾驶的施工车辆的反光镜拽坏,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人韩某亲属案发后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主动交纳赔偿款10万元,故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主要问题
    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伤害罪(致死)的区别?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韩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韩某在用脚踹被害人时,虽然没有预见到被害人倒地后头部碰地会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他的脚踹行为却是一种有意识的对他人身体健康的伤害行为,韩某明知这种行为会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仍然有意识的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害人的死亡是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加重后果。韩某虽然对被害人死亡的加重后果系过失,但对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却系故意,他的这种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韩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韩某在实施脚踹行为时,从脚踹的部位和踹倒后被害人的表现看,其主观上主要是为排除妨害,他既不希望被害人身体受伤,更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不存在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的脚踹行为对于正常人来讲,不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被害人会因倒地导致头部碰撞地面后死亡的严重后果,系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人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裁判理由
    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韩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致死)的区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也相对难以解决的问题。二罪在客观上均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都没有杀人的故意,行为人对致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均是出于过失,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明显违背行为人意志的,行为人肯定不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但二罪的本质区别是什么呢?故意伤害罪(致死)一般为间接故意,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受到伤害,但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可能是为了实现其他意图而实施行为,虽不会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措施,其所反映的是对法益的蔑视态度。过失致人死亡罪则是希望危害结果不要发生,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行为人之所以实施其行为,是因为考虑到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到可能会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对这种危害结果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其所反映的是对法益消极不保护的态度。因此,本案中判断被告人韩某是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故意伤害致死,要看被告人的主观愿望,被告人是不希望发生危害后果,还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无所谓的态度。
    1、从案件的起因看,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被害人醉酒后到施工现场因索要废旧钢架与施工人员发生争执,在施工人员不予理会的情况下,多次阻拦被告人韩某的施工车辆,并将被告人韩某所驾施工车的反光镜拽坏。最终被告人韩某不堪辱骂,为排除妨害,用脚踹了被害人肘部位置一下,致被害人倒地,被告人的主观上并没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意愿,也没有故意致他人死亡的意思表示,其主观上系过失。
    2、从被告人的行为方式看,本案中被告人用脚踹了被害人肘部位置,被告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脚踹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甚至受伤结果的发生,被害人由于处于醉酒状态,身体不能自控,在被他人用脚踹倒后致头部碰撞地面引发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这是被告人所不能完全预见的,被告人因一时的疏忽大意,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被害人死亡的严重结果的发生,应当认定系过失。
    3、从行为结果看,被告人具有避免发生严重后果的主观意愿,被害人倒地后,被告人韩某认为被害人只是因为醉酒睡着了,为了避免被害人因此受到伤害,在被害人的头下垫了自己的军用大衣。从被告人的行为出发点看,被告人是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完全违背了被告人的主观意愿,并不是故意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故应当认定为过失。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伤害罪(致死)。
(作者:中院刑一庭 李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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