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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二审应如何量刑?
发布日期:2016-05-17

    事故回放
    2010年2月1日夜间11时许,在山东省禹城市行政街,李某驾驶一辆借用程某的奇瑞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大厦附近时,不料与从旁侧剪子巷口中出来的一辆由刘某驾驶的黑色轿车发生剐蹭。事故发生后,两辆轿车停靠在路边,要协商处理事宜。
    更料想不到的是,正当乘坐奇瑞轿车的郭某某和黑色轿车司机刘某分别下车,一起站在奇瑞轿车车头前查看现场时,突然一辆由李某某驾驶的别克轿车又自东向西疾速驶来,“砰”地一声从后面撞击在了奇瑞轿车的尾部,致使奇瑞轿车飞快地前移并旋转,导致郭某某颅脑损伤死亡,刘某重度颅脑损伤构成重伤,坐在奇瑞轿车内的古稀之年老太太秦某受轻伤,两车损坏。
    案发后,李某某将所驾车辆留在事故现场后离开,次日下午到禹城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并赔付各受害人共3万元钱。原来他是在发生事故的这天下午,从青岛借用朋友吕某的一辆别克轿车回禹城探家的。由于长途高速驾驶疲劳,进入禹城市区时李某某不仅没有减速,手握方向盘的他竟然睡了过去,导致交通事故发生。
    经交警部门勘察现场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刘某、秦某等人无责任。

    民刑分诉
    当年5月22日,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公诉。此时,禹城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庭前审查中发现,此案死者郭某某的亲属和卧病在床成为“植物人”的刘某亲属都早在当年2月8日,已经提起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并由禹城法院的交通事故审判庭正在开庭审理中。同一交通事故引发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赔偿案件,正在分别由两个审判庭审理,怎么办呢?
    根据我国现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案中如果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成功,使被告人在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同时取得受害方的谅解,法院就可以在刑事审判中认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熟悉刑事审判的法官都这样说。
    基于这种思路,禹城法院刑庭在对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的同时,又积极与本院的交通事故庭进行沟通联系、密切协作,巡回上门,齐心协力,一轮轮地到被告人李某某、死者郭某某的亲属、已构成一级伤残变成植物人的刘某亲属以及受轻伤的秦老太太、受损奇瑞车主程某等各方当事人家中,耐心细致地做民事赔偿调解工作。
    已近而立之年的李某某系禹城市房寺镇石庄村人,中专毕业后一直在青岛市胶州一家村办企业打工,案发这天,他是因为老家妻子即将分娩生育才着急驱车回禹城老家的。为了能够尽快回家照料自己的妻子,又尽快返单位打工补贴家用,被羁押在看守所的他催促家人千方百计筹集赔偿款,其年近古稀、靠给工厂看大门为生的父亲竟然夜以继日,一趟趟抱着被卷堵着人家的门讨帐、借钱。最终,包括案发时李某某已经给付受害方的3万元及其驾驶肇事车的强制保险理赔金12万元,全家勉强凑齐赔偿款70万元的金额。
    在民事调解中,各受害方考虑到李某某的家庭境遇和经济负担能力,都对肇事方李某某对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金70万元总金额的意见表示接受,但在如何分割金额70万元赔偿款方面,各受害方之间又发生争执、互不让步……

    僵持不下
    本案受害人中,由于死者郭某某和秦老太太、受损奇瑞轿车主程某之间都是亲朋关系,关于70万元赔偿金如何分割的矛盾纠纷主要集中表现在死者郭某某的亲属和“植物人”刘某的亲属之间。
    据了解,死者郭某某时年50周岁,济南市天桥区居民,他的死亡使家庭丧失了顶梁柱,其妻子、儿子和三岁的小孙子都陷入无比悲痛之中。在本案民事赔偿诉讼中,郭某某的亲属在起诉中要求被告李某某及其车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尸检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51万多元。“人被撞成连吃喝拉撒都不能自理的植物人了,也许活一年两年,也许活一二十年,他只要活着就天天需要人护理、天天需要花钱治疗,赔偿金给少了怎么能行?!”
    已构成一级伤残、长年卧病在床成为“植物人”的刘某,时年48岁,年富力强的他不仅不能再给家庭创造财富,还天天需要花钱治疗、需人陪护,其重负也把父母和妻子都压得苦不堪言。因此,他们在起诉中坚持要求肇事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100万元。
    由于死者郭某某的亲属和“植物人”刘某的亲属各执己见,都坚决要求自己分得70万元赔偿金中的大部分,否则都拒绝对李某某表示谅解,拒绝向刑庭提交对李某某从轻判决、可判缓刑的申请书,致使民事调解工作一度陷入僵局,刑事案件难以下判。
    时间一天天过去了,案件民事部分调解无果的僵局迟迟难以打破,而以李某某为被告人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其在法律上有着严格审限要求,法院必须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否则会发生超期羁押被告人的违法现象。无奈之下,当年7月6日,禹城法院刑庭依法作出宣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遂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由于李某某被判了实刑,而没有达到被判缓刑的目的,其家人对起初达成的赔偿受害方70万元调解协议予以反悔!

    引发抗诉
    “不但双方都没有分割到赔偿款,肇事人李某某所受的刑罚也没有他们想象得那样重判!”得知本案刑事部分的宣判结果,死者郭某某的亲属和“植物人”刘某的亲属都为当初两家之间僵持不下而把肠子都悔青了,但他们决不就此善罢甘休。他们对这样的刑事判决结果都表现出强烈的不满,一致认为对李某某的量刑太轻。由于这两家都不是刑事案件程序中的当事人,没有上诉权利,于是,他们一方面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一方面不断四处上访,再三要求对李某某加重刑事处罚。
    一审刑事宣判后,禹城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抗诉。抗诉中,他们并没有提及李某某是否有肇事逃逸的情节,而是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认为“禹城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与其犯罪情节不符,量刑畸轻”。
    该抗诉案件由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二审法官们很快在庭前与各方当事人进行联系、沟通。他们经调查得知,各受害方要求抗诉和多次上访的真实目的其实主要是为了一个“钱”字,只要能够及时更多地获得赔偿金,各受害方并非要求必须重判被告人不可,尤其刘某仍系植物人状态,急需用钱住院治疗。为确保该案息诉息访、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德州中院又主动与禹城法院沟通、协调,建议禹城法院的交通事故审判庭对该案民事赔偿部分继续做调解工作。

    民调再启
    “只有实现调解,才能定分息讼、案结事了,这是各级法院一致的司法目标和追求!”禹城法院的交通事故审判庭在审理该案民事赔偿诉讼中再次启动调解程序。然而,在再次启动的民事赔偿调解过程中,李某某的亲属坚持反悔:一方面,他们感觉一审判决对李某某的刑罚并没有想象得那么重,认为二审中只要没有新证据是不可能再加重刑罚的,要求减少赔偿金额;另一方面,他们感觉各受害方太不讲诚信,担心交付了赔偿款却达不到判缓刑的目的!而各方受害人的代理律师称,李某某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如果李某某不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将建议二审依法应予重判!
    经过一番艰难的说服教育工作,各方当事人认真衡量了利害关系:死者郭某某的亲属和刘某的亲属均表示,只要肇事方给付了赔偿金,同意对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并书面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给予缓刑的刑事处罚。李某某及亲属表示,只要各受害方向德州中院提交表示谅解的意见书,并由二审法院改判李某某缓刑,就同意对各方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共给付赔偿金67万元(含肇事车的强制保险理赔金12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车辆保全费共1万元。
    最终,在禹城法院交通事故审判庭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的民事赔偿协议:一是由被告李某某分别赔偿死者郭某某的亲属29.2万元,赔偿刘某37.8万元,在共计赔偿金67万元中含肇事车的强制保险理赔金12万元及已经给付各受害人的3万元;二是前述款项须于刑事判决生效后交付;三是所有受害人与李某某及其车主之间再无其他赔偿争执。
    但是,此时的该调解协议并没有立即生效,因为李某某及其亲属表示,必须亲眼看到李某某被二审改判缓刑并从看守所释放出来之时,他们才肯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摁手印。否则,他们将拒绝接受该赔偿协议。

    量刑分歧
    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达成后,各方当事人积极按约履行:先是李某某的亲属将凑齐的现金和肇事车交强险理赔金全部交付禹城法院交通事故审判庭进行扣押,以等待协商约定的交付时机;继而各方受害人及其亲属积极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表示对李某某罪行给予谅解、要求二审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并改判缓刑……
    在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过程中,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参加了庭审,他们一方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未提出异议,但也表示由于二审期间出现新情况和证据的新变化,建议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可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德州中院对原审判决李某某犯交通交肇事罪的定性部分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是否就可以简单地对李某某从轻处罚、改判其缓刑呢?对此,主审法官们在研究讨论中曾发生激烈的意见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禹城检察院提出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正确,二审不应对李某某从轻处罚、改判缓刑。《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经二审查明李某某有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此属于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故二审不宜从轻改判,更不宜在原审法院对李某某判决实刑的情况下对其改判为缓刑。至于李某某及其亲属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各被害人,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此属由法官行使自由载量权时的一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而并非法定必须从轻处罚的情节,以此为由对李某某从轻处罚显然有“赔钱减刑”之嫌,于法不容,不应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禹城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二审可以从轻对李某某改判缓刑,这样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有利于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可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理由之一:《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一二审过程中均查明李某某有犯罪后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此属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应认定禹城检察院的抗诉不能成立。理由之二:在二审期间,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肇事人李某某已得到各被害方的谅解,各被害方亦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 年12 月19 日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 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中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等规定,可以酌情对李某某从轻改判刑罚。理由之三:李某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鉴于其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等考量,二审改判其缓刑亦并无不可。理由之四:根据李某某与各受害人签订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的约定,如果二审法院不能改判李某某缓刑,各受害人尤其一级伤残、“植物人”状态的刘某将得不到67万元赔偿,这样的判决不仅将有失司法人文怀,而且难以定分止争,一旦出现案结而事不了的局面,势必引发各方当事人的强烈不满。

    稳妥终审
    最后,德州中院专门组织召开了审判委员会,认真听取案情汇报、深入研究究讨论,并很快在集思广益、充分汲取不同观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一致决议: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即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其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禹城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只认定了被告人李某某有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未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故对其量刑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某系过失犯罪,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据此,德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改判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这样量刑比较稳妥、适当,既体现了对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又达到了被告人亲属和各受害人方都一致要求对被告人判缓刑、以有利于促成民事赔偿的目的,可谓一举两得!”法官们都这样评价说。

    止争息讼
    日前,德州中院对此起交通肇事案进行刑事终审宣判。在宣判的当天,法院为李某某办理了释放手续。在宣判的同一天,看到李某某从看守所大门走出来的那一刻,李某某的亲属才解除了心中顾虑和狐疑,痛快地在民事赔偿调解书上签上字、摁手印。在宣判的同一天,死者郭某某和“植物人”刘某的两家亲属才按约对67万元赔偿金进行了如数分割、真正领取到手中。
    点评:此案是一起很容易被社会公众误解为“赔钱减刑”的典型案例。几年前,广东省东莞市的两级法院也曾在多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提倡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了从轻处罚,部分媒体就对此做法产生了误解,将此定义为“赔钱减刑”。
    应当指出的是,这种“赔钱减刑”说法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在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有发生。为依法及时、公正、妥善地处理这类案件,人民法院通常会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促成被告人对被害人或其家属作出合理赔偿,这有利于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化解刑事被告人与被害人或其家属的矛盾,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根据刑法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 年12 月19 日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 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9月14日作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中强调,对于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要依法予以考虑;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经中央政法委批准、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中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据此,对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这种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适当从轻有法律依据,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从本文报道的案件来看,虽然在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和被害人对被告人给予谅解方面都曾发生争执、出现曲折反复,但并非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不好,也并非被害方不予谅解、执意要求重判,因此,从有利于司法为民、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的目标出发,我们对德州中院和禹城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所作出的种种努力以及取得的最终成果,都应当给予充分理解和肯定。
    应当强调的是,并不是所有对被害人作出赔偿的被告人,人民法院都一律给予从轻处罚。尤其对于那些犯罪手段极其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恶性案件,即使被告人愿意或已经对被害人作出实际赔偿,人民法院仍应依法予以严惩。根据我国刑法关于量刑情节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不是法院对被告人量刑的法定情节,而只是法官行使自由载量权时的一个酌定情节。也就是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不管被告人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都不会必然对被告人的量刑产生影响。换一个角度说,即使被告人犯罪后采取了有效赔偿措施弥补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的损失,或者说即使被告人犯罪后通过刑事赔偿的方式已经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降到最低限度,都不具备法定从轻处罚的条件。
(作者:中院研究室 郑春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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